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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2004年06月23日

中共重庆市纪委

重庆市监察局

重庆市统计局

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肃统计纪律,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共产党员、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统称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虚报、瞒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报送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其虚报、瞒报、篡改的数额占实际数额的比例和其他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其虚报、瞒报、篡改的数额占实际数额比例不足15%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出生、死亡数占实际数额比例不足10%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

(二)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其虚报、瞒报、篡改的数额占实际数额比例在15%以上不足30%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出生、死亡数占实际数额比例在10%以上不足20%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其虚报、瞒报、篡改的数额占实际数额比例在30%以上不足50%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出生、死亡数占实际比例在20%以上不足30%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处分;

(四)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其虚报、瞒报、篡改数额占实际比例在50%以上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出生、死亡数占实际比例在30%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伪造统计资料或统计报表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七条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统计资料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统计资料或阻挠、拒绝统计调查或统计检查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未经审批,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擅自公布、发表统计资料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二年内有三次迟报统计资料记录,构成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

(二)逾期不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四)安排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同意,要求报送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及其家庭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地区、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对本单位或直属单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纠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决定,实施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二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较轻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二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虚报、瞒报、篡改统计数据的数额超过本规定第四条所定上限的;

(三)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由纪检监察机关、统计机关提请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由各级政府统计机关依照《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党纪政纪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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